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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溪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发布时间:2025-09-19      点击数:1219

芦溪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7年12月7日芦溪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8日芦溪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次会议修正 2025年9月19日芦溪县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乡镇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能力和信息化建设,推动建立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同时要加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度;

(二)负责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工作;

(三)负责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

(四)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联系、协调、监督、指导、宣传等工作;

(五)负责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有关备案审查事项。

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专工委)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六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坚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乡镇代表联络站和基层立法联系点作用,引导基层群众和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依法开展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意见、通告等规范性文件;

(二)县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定、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三)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

国家机关制定的规定、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应当依法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一)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其他应当依法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五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对外公布的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查,于每年七月底将其上半年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对外公布的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电子回执。

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存在与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只能制定法律、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五)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七)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八)违反法定程序;

(九)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十一)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十二)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十三)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第十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应当由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对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县人民政府审查。

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发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或者收到应当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移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十八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事关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第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法规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进行主动审查,并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工委开展审查。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工委审查。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相关专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专工委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相关专工委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对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提出意见。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审查中止。书面处理计划应当包括责任单位、处置方式、完成时限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三十条 经审查并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逾期未书面反馈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根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县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四)要求县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予以撤销的,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四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或者口头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三十六条 对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反馈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专项审查有关情况,并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形成处理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工作,并移交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监督计划等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情况。相关专工委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连同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上公开。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情况,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完善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在县委的领导下,加强与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向制定机关提出改进工作意见、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同时抄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 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按照职责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报送备案和开展本系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等专项工作情况,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向制定机关提出改进工作意见、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同时抄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送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要安排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同时,要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基层司法工作者、人大代表的作用,参与备案审查,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要把备案审查工作同代表工作结合起来,以代表联络站为平台,广泛宣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重要性和意义,进一步拓展和完善基层人大代表、人民群众有序参与提出审查建议的途径和形式,畅通人民群众诉求表达渠道,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使备案审查成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的具体形式和制度载体。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经通报后仍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迟报、漏报、瞒报规范性文件或者在报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数据入库审核、报送、更新等职责的;

(三)未按照要求说明情况、补充材料、列席会议、回答询问等不配合审查工作的;

(四)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审查结论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的。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