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27日芦溪县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和《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中决定代理县长的人选。
第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的局长、主任属政府组成人员的,经县长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的人选。
第七条 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县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县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九条 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县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并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一条 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二条 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后,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县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县人民政府个别副县长和由它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二)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三)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十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依法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提交任免议案并附有任免理由、拟任职人员简历,一般应当于主任会议召开的十日以前报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任职人员参加主任会议举办的任前宪法知识考试,并到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作表态发言。在提请任免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和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请机关补充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任命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人事任命,采取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表决;免职采取举手或者其他方式表决。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以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二十四条 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如果确需调动或变更职务时,必须及时办理任免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新的一届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县人民政府局长、主任。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和办事机构、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职务未变动的,不需重新任命。
第二十六条 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文通知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时,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任命书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发给被任命者个人。一人兼任两个职务的可以发一份任命书,写明所任职务;也可按不同职务分别发给任命书。
第二十八条 依法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才能对外公布,需要报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应当报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批准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之前,不得行使所报请任命或者批准任命职务的职权。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人大主席团人事任免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